权威发布!济宁三部环保法规完成修改,8月15日正式实施

搜狐焦点济宁站 2026-07-24 16:3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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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通过修改三部条例,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26年6月30日经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于2026年7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4日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30日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宁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泗河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

2.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泗河的义务,有权对妨害泗河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在泗河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将第七条修改为:“沿河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各级河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河段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4.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城乡水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防洪、水资源利用与保护等规划,负责河道工程管理和水资源统一调度。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负责所辖河段的河道管理、防汛责任落实、市人民政府城乡水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等工作;

“(二)市泗河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观测和维修养护,履行涉河建设项目管理相关职责,按照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部署做好相关防汛工作;

“(三)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泗河堤顶路(桥)交通安全管理;

“(四)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泗河流域内水污染防治等环境监督管理;

“(五)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泗河流域内林木、林地、绿地及野生动物等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市、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泗河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5.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总体规划是指泗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是指泗河防洪、水资源利用及保护、交通道路、生态景观、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

6.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二款,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编制总体规划。市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专项规划。”

7.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审查同意。”

8.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三款、第四款,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滩地、水域开采地下煤炭资源。

“开采地下煤炭资源,应当编制采区设计和受损水利设施治理方案,根据管理权限,报相应煤炭管理部门和水务部门审批。”

9.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10.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段堤顶路(桥)的管理、养护,保持堤顶路(桥)安全畅通。”

11.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排灌站、涵洞、闸坝、生产桥等设施实行属地管理,由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和管理责任。”

12.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制定泗河防洪预案,沿河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泗河防洪预案制定具体方案。”

13.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乡水务部门负责泗河水资源的统一调度和监督管理,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

“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组织实施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负责辖区内取用水的日常管理。”

14.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取用泗河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执行用水计划,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15.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泗河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时,市人民政府城乡水务部门可以调整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调整用水计划。”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7.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泗河保护管理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泗河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二、对《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2.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3.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4.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将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5.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

6.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款修改为:“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分解落实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7.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8.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9.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民用散煤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10.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操作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设备的计量认证进行监督检查。”

11.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于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12.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和生物质能开发,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1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城市建成区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14.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15.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1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18.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煤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9.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0.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2.删去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三、对《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落实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并落实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支持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应用,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在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时,约定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权利义务,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加强面向管理服务对象的水环境保护普法宣传教育。”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按照职责负责监督对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进入污水处理系统。”

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对水环境污染案件开展联合调查。”

5.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河湖、水库、沟渠、坑塘等水体及其堤岸、绿化带的保洁,合理打捞藻类和水草,科学清淤,及时清理垃圾和农业废弃物。”

6.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采取栖息地营造、野生生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退耕(垦、渔)还湿、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

7.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并对应急备用水源进行保护。”

8.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火电、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9.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排污口。在排污口安装标注排污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等内容的标识牌,并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10.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支持生态渔业养殖方式,发展不投饵滤食性、草食性鱼类增养殖,构建立体生态养殖系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饵料、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11.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鼓励、支持发展标准化船舶、河海联运船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逐步淘汰老旧船舶。”

12.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13.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二)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15.删去第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有关单位职责和名称进行调整,同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济宁市泗河保护管理条例 》《济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宁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济宁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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