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日起施行!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审议通过

搜狐焦点济宁房产网 2025-01-22 16: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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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 2024年12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济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居民装饰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充电电池、纽扣电池、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药品、杀虫剂、消毒剂和油漆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废弃食物等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水产品等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结合,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指导协调学校、幼儿园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合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大型商场、超市的垃圾分类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供销、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机制。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指导,配合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执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维护,指导、督促业主分类投放,对不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及时规劝、制止。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关设施布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鼓励推广运用便利化、智能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便民投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国有企业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产品。

第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限制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包装物,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物。

第十三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住宿、餐饮、旅游、娱乐等行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列入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名录的用品。

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提示适量点餐、取餐,增加小仹菜品,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第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可回收物也可以交售至回收网点或者其他回收经营者。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大件垃圾收集单位上门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不得将园林绿化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等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交场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设施、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和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七)村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地点、时间、方式等;

(二)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阻,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督导员工作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委员会、志愿服务组织等根据需要建立督导员队伍。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运输车辆,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标注规范、清晰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

(二)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

(三)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不得随意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合理安排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作业时间和路线,避免交通拥堵和噪声扰民。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制沼、堆肥、生物养殖或者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以及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收、处理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农村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低碳日”“全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周”等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推广,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济宁城市运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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