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搜狐焦点济宁房产网 2022-11-09 10: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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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地名管理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结合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实际,市民政局起草了《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11月17日前反馈至市民政局区

关于征求《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地名管理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53号),结合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实际,市民政局起草了《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11月17日前反馈至市民政局区划地名科。接受意见方式为邮寄、电子邮件等。

联系电话:0537-2253941

电子邮箱:jnsmzjdmk@ji.shandong.cn

邮寄地址:济宁市太白湖新区省运会指挥中心E0223室

附件:《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济宁市民政局

2022年11月8日

济宁市地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排名前列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湿地、滩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辖区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落名称;

(四)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开发区、园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上、铁路、公路、航空、管道及其港口、车站、桥梁等附属设施)、水利(蓄水区、排灌设施、堤堰、运河等)、电力(输变电线路、发电站、输变电站等)、通信(线路、基站等)、气象等专业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名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报党中央,其他相关重要事项应当报县级以上党的委员会。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语言文字、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九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依据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名称的,应当与地名方案相衔接。

第十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九)本市行政区域的乡、镇、街道名称,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乡、镇和街道辖区内的自然村落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任城区、兖州区、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经开区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在命名、更名时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跨行政区域的地理实体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当保持一致;

(十)地名专名采词体现济宁地域文化色彩。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变更。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纳入各级文化遗产名录或者相关保护名录的地名,非法定事由不得更名。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第十二条 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或涉及两个(含)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涉及两个(含)以上设区市的,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及两个(含)以上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辖区(含任城区、兖州区、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经开区)内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相关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和自然村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辖区(含任城区、兖州区、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经开区)范围内的街、路、巷,起止点不跨区的,由所在辖区提出建议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地名委员会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起止点跨区的,由立项单位会同相关区共同提出建议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市地名委员会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民政部门可以对市辖区内的街路巷直接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都市区内的快速路、主干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街、路、巷,由立项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范围内的街、路、巷,由所在地(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街道的,共同提出)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园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功能区域和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的命名、更名,依法申请报批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报有批准权限的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第十八条 单位、机构院内的楼宇、道路需要命名、更名时,自行组织实施,不得违背国家、省、市有关地名命名更名规定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轨道、立交桥、人行天桥、水库、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及其他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批准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上报前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上级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行政区划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地名的使用应当标准、规范。地名的拼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地名信息库地名信息数据的登记录入、维护更新工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托数字设备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展示地名文化保护成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地名信息数据存储、传输、应用等的管理,确保数据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其相关信息的社会公益公共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城市街、路、巷的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城市交通指示牌、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街道街、路、巷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产权人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做到准确、安全、环保、美观、醒目,适当体现当地风貌。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出现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情形的,由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的部门及时恢复。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地名更名、废名的,原设置部门应当在作出或者收到批准决定之日六十日内更换或拆除原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名文化的挖掘、保护、研究和传承,定期组织开展地名文化公益宣传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支持在济学校开设与地名文化相关的课程。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并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工作,制定保护名录。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名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市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相应部门地名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 月 日。

来源:济宁市民政局

责任编辑: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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